糧食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以下簡稱《糧食安全保障法》)是我國第一部以糧食安全保障為主題的專門法規,于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糧食安全保障法》共11章74條,包括第一章總則(第1-9條)、第二章耕地保護(第10-17條)、第三章糧食生產(第18-28條)、第四章糧食儲備(第29-34條)、第五章糧食流通(第35-41條)、第六章糧食加工(第42-46條)、第七章糧食應急(第47-51條)、第八章糧食節約(第52-57條)、第九章監督管理(第58-64條)、第十章法律責任(第65-72條)、第十一章附則(第73-74條)。
《糧食安全保障法》對糧食安全保障的工作責任、主管部門等方面做出了明確規定。
工作責任:《糧食安全保障法》總則第三條規定:“國家建立糧食安全責任制,實行糧食安全黨政同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的具體責任。”
主管部門:《糧食安全保障法》總則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等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規定的職責,協同配合,做好糧食安全保障工作。”
耕地保護:《糧食安全保障法》明確了耕地用途,強化了村級的日常監管責。第十三條規定:“耕地應當主要用于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及飼草飼料生產。”“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現違反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要求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糧食生產:《糧食安全保障法》強調種業振興,第十八條提出“國家推進種業振興,維護種業安全,推動種業高質量發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明確提出,健全糧食生產者收益保障機制和糧食主產區利益補償機制這兩項機制,鼓勵糧食生產者和糧食主產區開展糧食生產。
糧食儲備: 《糧食安全保障法》明確了政府糧食儲備情況作為縣級以上政府年度國有資產報告內容,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三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糧食儲備情況列為年度國有資產報告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糧食流通:《糧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六條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倉儲、物流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的建設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不得擅自改變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的用途。”
糧食加工:《糧食安全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提出兩個“鼓勵和引導”。一個是鼓勵和引導糧食加工業發展,重點支持在糧食生產功能區和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發展糧食加工業,協調推進糧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綜合利用加工,保障糧食加工產品有效供給和質量安全。另一個是鼓勵和引導糧食加工結構優化,優先保障口糧加工,飼料用糧、工業用糧加工應當服從口糧保障。
糧食應急:《糧食安全保障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全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等不同層面應制定糧食應急預案。
糧食節約:《糧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引導激勵與懲戒教育相結合的機制,加強對糧食節約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推進糧食節約工作。”“禁止故意毀壞在耕地上種植的糧食作物青苗。”
監督管理:《糧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二條明確提出,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要按照規定具體實施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落實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制情況的考核,明確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目標負責。
法律責任:對行政部門、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流通企業等可能出現的違法情形提出了相應懲處措施。例如:第六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種植不符合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發放糧食生產相關補貼;對有關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第七十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毀壞在耕地上種植的糧食作物青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毀壞糧食作物青苗價值五倍以下罰款。”
原文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